企业治理,形式上是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的一种权力结构安排。而公司各机构的职权划分,也一直是《公司法》重点着墨的内容,分析现行法律规定与修订草案的立法趋势,注重公司章程的重要性,有利于企业在开展合规工作过程中有效避免法律风险,优化自身治理能力,本文将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展开简要论述。
Ⅰ.公司章程未列明权力所导致的纷争
《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且《公司法》也对这两个机构的职权做了明确约定。相对于股东会最高权力机关的特征,董事会则属于公司的执行机关与经营决策机关。
关于公司法未明文列举的权力,《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章程进行补充规定。而在章程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未有另行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便会产生权力划分问题,由此也产生了多年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观点是,从章程制定过程来考量,股东会在制定章程过程中有权将其认为的重大权力规定于章程之中,在章程规定以外的剩余权力,应被认定为对公司运营与发展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力,因此应当归属于董事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仍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考量。
Ⅱ.董事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势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上,明确将公司的剩余权力划归董事会,对于股东会的权限明确规定以法律和公司章程列明事项为限,除此之外一切具体决策权力均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在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也可以看出类似的趋势。公司法修订草案曾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并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
Ⅲ、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及自治性,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股东会职权除法定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之外,其他事项授予董事会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因此,如果股东在董事会职权方面有特殊的考虑,建议提前在章程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