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修改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司法实践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条款明确了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享有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存在不同理解。国内大部分地区(如北京、广东、浙江、江苏、四川、等地)允许劳动者在连续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但上海地区此前的判例显示,劳动者虽有权要求续签第三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权利以用人单位同意续签为前提——即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续签。

然而,在近期流传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观点摘编》(202511日起实行)中,大多数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多数意见认为,此情形下,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必须签订,即不以用人单位是否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作为判断因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合同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工作任务,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若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


  上海地区法院观点的转变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进一步保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助于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规划用工策略。在与劳动者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应充分预见续签可能的结果,即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劳动者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须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2N”)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总结

  上海法院的新观点更加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助于劳动者长期稳定就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提前合理规划相关策略,合规管理好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续签事宜。我们将持续跟进相关规定的发布与后续裁判案例的公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更多最新进展与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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